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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湘潭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9-07-28
 

湘潭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湘潭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稳妥推行城镇退役士兵实行自谋职业与安置就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支持国防现代化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湘潭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伍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符合安置条件的三级以上转业士官和城镇士兵。
  第三条 湘潭市本级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同时给予政策优惠,其自谋职业的一次性补偿金从财政预算和收取的安置有偿转移资金中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基本条件


  (一)退役士兵必须是2002年冬季以后具有非农安置卡的城镇退役士兵(包括入伍前购买城镇户口、学校转户、征地转户、购房转户等农转非对象入伍的退役士兵)。
  (二)退役士兵的父母或配偶都属于倒闭、破产企业和纯居民无法安置,并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偿金标准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服役期满2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偿金2万元,服役期2年以上9年以下(含9年)的复员士官,服役每增加一年增加补助2000元。
  (二)服役期满10年(含10年)的三级转业士官发给一次性补偿金4.5万元。10年以上(不含10年),服役每增加一年增加补助2000元。在服役期间个人立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10000元,个人立二等功的增发5000元,个人立三等功的增发1000元。多次获荣誉称号或立功者按其所获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不重复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含两年未上岗发给的生活补助费。
  (三)因部队精简整编,服现役满1年的退役义务兵,按服役期满两年计算;服现役满9年的士官,按服役期满10年计算。
  (四)湘潭各县(市)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先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凭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到入伍所在地、父母或配偶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二)符合自谋职业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在待安置期间一年内向所在地安置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安置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偿金,政府不再安排工作。
  (三)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偿金由财政拨入民政安置部门设立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符合自谋职业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经民政部门审核合格后,设立一个银行户头,到民政安置部门办理领款手续(资金直接转入个人银行账户)。
  (四)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部门,实行免费托管。需要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认定手续,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障的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私营或其他民营经济的,享受《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补偿金,并享受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人事、劳动就业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湘潭市人民政府不负责安置,不发给一次性补偿金:
  (一)不属当地人民政府安置范围的退役士兵(含用农村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和无安置卡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已为其安置工作,本人不服从安置分配的退役士兵;
  (三)档案或证明材料弄虚作假、伪造、涂改的;
  (四)自部队批准退役后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报到手续的;


  (五)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六)在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的;
  (七)不符合政策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退伍人员。
  第十一条 湘潭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2008年冬季及以后退役的城镇士兵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2008年冬季之前退役的城镇士兵按当时有效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生效,《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0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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