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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
 
时间:2009-09-19 

  一、认真抓好学习培训工作。各行政执法单位要认真学习《配套制度》,并重点针对《配套制度》做好法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培训,做到人人熟知《配套制度》内容。


  二、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全区各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配套制度》的具体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修订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


  三、加强对执行情况的考核。全区各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认真贯彻执行《通知》和《配套制度》的要求。区政府将贯彻落实《通知》和《配套制度》情况纳入年度全区优化发展环境依法行政情况督查考核内容。


  全区各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通知》和《配套制度》的经验、做法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报告区政府。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区政府以前发布的依法行政相关工作制度与《配套制度》不一致的,以《配套制度》为准。

 

  昌平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以下协调事项:


  (一)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职责有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包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


  (四)其他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协调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文件对行政执法协调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政令畅通。


  第四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事项,原则上依照法定职责由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进行协调。最先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部门负有主动协调的责任;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执法案件的移送问题,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被移送部门;


  (二)行政许可在部门间的衔接事项,由先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其他部门;


  (三)区城管监察大队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执法行为的衔接事项,由区城管监察大队负责协调相关部门。


  对前款所列事项,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向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部门提出协调的意见和建议。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承担执法协调具体工作。


  第五条 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协调的事项、依据、达成一致的意见、实施的具体措施等。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由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将协调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并抄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有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协调申请:


  (一)协调事项与部门职责有关的,向区编办提出申请;


  (二)协调事项与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


  (三)其他协调事项,向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者议事协调机构提出申请;没有相应机构的,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区行政执法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也可以向各自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协调的建议。


  第九条 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工作情况、主要争议、理由、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区编办、区政府法制办、临时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承办协调工作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后,对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开展协调工作,并应当对协调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协调决定;对不属于本机关协调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协调机关进行协调。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 协调机关协调的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协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提起协调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二)对协调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关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上级或者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和政府决定一经作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协调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和区人民政府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在协调意见执行3个月内协调机关对协调事项落实情况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区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协调职责、不配合协调工作或者不执行协调意见,按照市、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依照本规定形成的协调意见,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昌平区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规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促进行政处罚执法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有关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文书和材料,整理归档而形成的卷宗材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案卷评查工作。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本部门的案卷评查工作。


  案卷评查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和区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条 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纠正违法与防止违法相结合、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区案卷评查工作执行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的标准。


  第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牵头组成评查小组开展案卷评查。评查小组由区政府法制办和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选报并经过培训、考试、择优确定的评查员组成。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开展的案卷评查采取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评查等方式进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自查工作。


  第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在每年第二、四季度组织行政机关进行两次定期案卷评查,为参加市政府法制办案卷评查做准备。案卷评查结果纳入全区优化发展环境依法行政情况督查考核内容。


  当年案卷评查工作结束后由区政府法制办行文通报。


  第九条 定期集中评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查工作计划,确定组织案卷评查的安排;


  (二)培训并选拔评查员,组成案卷评查小组;


  (三)书面通知评查的有关事项,告知评查的步骤、范围、形式、时限、标准、调阅案卷的数量和工作要求等;


  (四)评查组织者在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案卷目录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案卷;


  (五)评查员对照案卷标准审查案卷,并制作案卷评查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建议等,并由两名评查员签字确认;


  (六)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行政执法部门案卷评查结果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条 不定期评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行政执法部门评查的时间和要求;


  (二)在行政执法部门随机抽取行政处罚案卷;


  (三)评查人员现场或者异地审查案卷;


  (四)评查组织者于评查结束后当日或者3日内制作案卷评查单,并将案卷评查情况反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评查结果后当日或者3日内对评查出的案卷问题提出意见;


  (五)案卷评查组织者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六)向被查部门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如实上报案卷目录。


  未按规定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未按要求参加案卷评查的,应当书面说明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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