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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关于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9-07-30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资金管理,切实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管理细则》、《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方案》及《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挂钩项目包括拆旧区和建新区。适合于在株洲市范围内并在株洲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实施的所有增减挂钩项目。
  第三条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项目法人负责增减挂钩项目资金的运作和管理。
  第四条项目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主要指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专项资金。
  (二)使用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用地单位按使用年度计划指标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费用标准预缴拆旧区复垦资金及增减挂钩项目结余资金。
  (三)集体、农民和经济实体共同投资。
  (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
  第五条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增减挂钩项目资金管理遵循"政府筹资、财政监管、项目运作、区域平衡、封闭运行"的总原则。


  (二)增减挂钩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原则。项目法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超预算支出。
  (三)专户管理、专账核算的原则。所有增减挂钩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株洲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资金专户,用于核算拆旧区项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建新区资金由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凭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统一收取,建新区的用地单位根据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缴款通知书,先将费用缴入株洲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株洲市财政部门退付至株洲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挂钩项目实施。
  第七条项目支出成本主要是指为组织、实施、管理增减挂钩项目而发生的各项开支,设立增减挂钩管理费(按项目资金总额的3%提取,用于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的组织、管理时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项目规划设计、论证等前期工作费、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工程费、设备购置费、拆迁补助费、竣工验收费、项目协调费和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等方面资金。项目协调费内容包括乡村协调费和项目实施单位与承担(建设)单位协调费。增减挂钩项目协调费按工程施工费的3-5%核定,实行累进制管理,工程施工费在100万元以下的部分取5%,100-300万元的部分取4%,3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取3%。

  第八条拆旧区项目资金的管理,由耕保业务部门组织编制项目总预算。预算方案必须根据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标准》、及《株洲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株洲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编制项目投资预算,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预算共同审核。项目完工后,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对项目投资结算进行审核。
  第九条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拆迁补偿等方面。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下达的资金预算将资金分期拨付到具体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拆旧区地块整理严格执行土地开发复垦的有关规定,涉及工程建设的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度等。项目实施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和严格的资金拨付程序,根据项目施工合同和项目实施的进度从专户分期拨付。资金拨付应有工程监理出具对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意见。为加强项目工程质量控制,拆旧区地块建设资金按《株洲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拨付。
  第十一条增减挂钩资金必须实行封闭运行。如建新区在市里的,节余部分,市县两级按5:5比例分成专项用于增减挂钩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资金的监管,并采取相应措施整合各项涉农资金,加大投入,确保完成任务。对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挂钩项目资金等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允许在建新区项目有偿供地所得收益中适当提取项目管理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的分配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方案,报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负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会计核算制度,完善会计资料。
  第十五条株洲市财政局和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责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预决算及合同管理有问题的项目应停止拨款,查明情况,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由株洲市财政局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实施期间如遇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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