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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代基层组织和基层政治制度沿革参考资料
时间:2009-07-25 

一、奴隶社会时期

    奴隶制国家地方行政管理制度  奴隶制国家管理地方的组织机构、权限划分和隶属关系的体系。奴隶制国家实行的是封国建藩的地方行政体制。如夏代地方诸侯称为君、伯或某某氏,聚居各地的部落首领还是酋长性质。商代地方诸侯有侯、甸、男、卫、邦伯,划分为内外服。内服是商直接统治区,是商的同姓世系;外服是非商同姓的诸侯,是商朝册封的诸侯。侯  “为王者斥候”;甸为王朝“治田入谷”;男“任土作贡”;卫“为王捍卫”;邦伯也由王朝册封,有朝贡关系。这些诸侯在封国内有相对的独立性,还不同于后代的行政长官。西周初期采取分封诸侯制,对诸侯国的管辖一度十分严格,诸侯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起着民间藩周王室的作用,具有地方长官的属性,但仍保留着相对的独立性。他们可以仿照中央官制而设官分职,可以有自己的武装力量;在王朝衰落以后,他们便大力发展自己的势力,以至成为独立的国家。

    奴隶制国家地方基层管理制度  奴隶制国家对地方基层行政事务的管理、官吏设置、组织机构、权限、隶属关系等形式和体系。夏代没有确切的记载。商代的基层社会组织是宗族,行政划分称为邑,官吏称为族尹、里君,泛称为百姓,率领族内成员为国家“师田行役”,负担军事、田猎、看守仓库以及承应徭役。周的地方区划有国、都、邑三级;国是国都;都是大邑;邑是居民点,相当于村镇;在王城,都城和近郊采用“五家为比,五比为闾。四闾为族,五族为党,五党为州,五州为乡”的制度,各设有比长、闾胥、族师、党正、州长、乡大夫等官。在王城和都城的农村地区采用“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赞,五赞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的制度,各设邻长、里胥、赞长、鄙帅、县正、遂大夫等官。主要以宗法来控制所属部民以至贵族,完成国家下达的军赋、军役和各种贡赋、徭役。

    国野制度  亦称乡遂制度,都鄙制度。西周的地方组织。按《吴官》记载:王国百里之内划分为“六乡”,百里之外划分为“六遂”。乡即是“国”或“都”,是国人居住的地方,国人享有一定的政治经济权利,国家有大理常常要征询他们的意见,同时他们有缴纳军赋和充当甲士的责任,成为奴隶国家政治上和军事上的支柱。其组织形式是:“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五州为乡,使之相宾”(《周礼·地官·大司徒》)。各设比长、闾胥、族师、党正、州长、乡大夫以总其事。野即是“遂”或’鄙”,是指广大农村地区,主要居住的是受到奴役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平民,称为“庶人”或“野人”。其组织形式是:“五家为遂,五邻为里,四里为赞,五赞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周礼·地官·遂人》)。各设邻长、里胥、赞师、鄙正、县长、遂大夫以总其事。国和野是对立的,彼此之间有严格的界限,反映了奴隶社会内部奴隶主阶段和广大劳动人民之间的对抗性矛盾,也标志着奴隶制国家统治的发展。


二、封建社会时期
    封建地方行政制度  封建国家对地方进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国封建社会是一个以严密的行政权力层层控制的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不仅表现为中央政权集中掌握在皇帝手中,而且还表现在地方权力集中到中央。在封建社会里,以中央对地方的统属关系构成的行政组织形式,一般称为“郡县制”。根据历史的发展,地方行政机构的组成层次有郡县或州县两级制;有州、郡、县或路、府、县,道、府(州)、县三级制;有省、路、府(州)、县或省、道、府(州)、县(州)四级制。在层次设置上,一般以县为单位的政权组织有千余个。作为统一的国家,要控制如此众多的县有一定的困难,所以,在县以上设一级政权,监督县的工作,向中央负责;随着历史的发展,和中央控制程度的加深,产生三级、四级政权形式,构成从上到下的、由中央层层控制的、严密的地方统治机构,形成一张大网,由皇帝提控纲,逐次布下,以遍及全国各个角落。地方权力的分配;秦代在郡中设有守  尉、监,把行政、军事、监察诸权分立,历代都在这方面不断加强;汉代郡守在相当长时期里掌握地方军、政、民、财大权。为了加强控制,设州刺史进行监察,后来州变成一级政权以后,诸权又移向州里,总是难以摆脱地方权重的问题。然而,分割地方权力,使其各有所主,并且使他们相互制约,是统治阶级在地方设官的指导思想,在一般的情况下,总是规定地方行政、军政、财政、监察诸权分立,长官各设正、副以相制约。除主要长官负责制以外,其下还按中央政府组织部门的分工,分别设置有相应的官署机构,在主要长官的指挥下,分工办理各项事务。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长官均由中央任命,服务于地方各种官署的掾吏,较高级的由中央任命,一般由地方主要长官辟署。主要长官有规定的任期和籍贯回避,掾吏没有规定任期,多由当地人充任,工作比较稳定,有时还可以世传为吏。

    郡县制  由春秋战国到秦逐渐形成的封建地方政权组织。春秋战国时期,郡县制逐步取代采邑制,并且有了普遍的发展,至秦始皇统一中国而最后完成。秦分天下为三十六郡,后又增置四十余郡,每郡置守、尉、监,分别主管行政、军事、监察,直接受中央政府节制。一郡之内分若干县(少数民族聚居区则称为道),万户以上的县设县令,不满万户的县设县长,掌管全县事务,由中央政府任命,受郡守节制。县令、长之下设县尉主管军事,县丞为令、长助理兼管司法。郡县主要长官由中央政府任命,负责办理各项事务的掾吏、小吏,则由主要长官自行辟署。这种中央和地方关系的组织形式,成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历代基本效法实行。

    郡国制  汉代地方政权组织。汉初,郡和王国同为地方高级行政区划,郡直隶中央,王国由分封的诸王统治,实行地方行政制度郡国并行制。汉初建立了许多诸侯王国,本来的目的是拱卫中央,加强中央集权,但后来的发展却适得其反。诸侯王依恃其政治、经济、军事势行力与中央对抗,并进而凯觎皇帝的位置,以至造成对中央的严重威胁。吴楚七国之乱以后,汉中央为了削弱诸侯王国,制定了一系列政策,使诸侯王不复治国,而由中央置国相以治民,职如太守;后又令诸侯王仅衣食封国的租税,王国实际上和郡无异。隋以后,废国存郡,虽封王带有郡县名号,但不回到自己的封地,在京师居住,享受一定政治经济待遇。明代曾分封诸王于各地,靖难之役后,也将权力收回。

    封建国家县级行政制度  封建国家县级组织机构、权限划分和隶属关系的体系。自秦以来,县一起作为推行中央政令的基层单位而存在,封建国家通过县来征集赋税,维持兵源,统治人民。县的大小主要根据治理人口的多少、地处和辖区大小来区分。县的主要长官是县令(长),其佐贰官主要有丞、尉、主簿,其间在名称和地位上曾发生一些变化,但基本结构变化不大。除正副佐贰官之外,还有一些做具体工作的人,称为吏或小吏。据瞿兑之、苏晋仁《两汉县政考》,仅东汉自令(长)丞、尉以下就有功、户、奏、辞、法、尉、决、兵、金、仓、水、集、塞等曹,以及主簿、延掾、主记掾、录事史、祭酒、阁下书佐、阁下干、狱吏、骑吏、伍百、门士、街卒、县三老等吏役,分别协办各种事务;历代基本因循,其人员多寡,根据本县事务而定,主要是承应上级地方政府;县的政府部门要参照上级政府部门增减,所以吏役由本地人担任。从承上的角度来说,自朝廷到州、郡、府、路、省的政令,法律必须赖县一级传布推行;社会秩序和治安必赖县来维护;赋税收入,徭役征集,必须赖县来负责征收和承应。从启下的角度来说,“教化”庶民,编制里甲户籍、监管和镇压人民、处理初级诉讼以及农田水利、赈恤济灾等,又必赖县来承担贯彻。因此,县在封建统治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封建社会乡里制度  亦称保甲制度、村社制度、里甲制度等。封建社会基础组织机构、权限划分和隶属关系的体系。秦汉在一县之内分成若干乡,乡设三老掌教化,啬夫掌司法和税收,游徼掌管治安;乡以下有里,里设里正;里以下有什伍组织;另外,县以下还有亭一级组织,亭有亭长,协助地方治安,同时兼管民事。这种制度基本因循到南朝。北魏孝文帝改革,以“三长制”取代“宗主督护制”,隋唐基本承袭之。宋代王安石变法,实行“保甲制度”。元代实行“村社制度”。明代实行“里甲制度”。清代则又实行“保甲制度”。这种作为基础组织的乡村制度一直存在,其间名称、辖户虽有变更,但其基本职能未变,都是协助县级政府征收国家赋税,保证各种徭役的供给,维持地方治安。充当乡、里、党、保正长的人选,虽历代都曾规定以耆德人员充任;然而,邻里乡党之制,历来都是依靠富豪有力者以管辖广大的贫弱人户,他们鱼肉乡民,擅作威福,正如王夫之所说:“隋令五百家而置乡正,百家而置里长,以治其辞讼,是散千万虎狼于天下,以攫贫弱之民也”(《读通鉴论·隋文帝》)。

    宗主护制督  北魏初期的地方基层组织形式。北魏统治者进入中原以后,为了巩固统治,采取承认汉族坞堡主的特权,任命他们为宗主督护,管辖自己势力范围内的百姓,向国家承担一定数额的赋役。后来为三长制所取代。

    三长制  北魏地方基层政权组织形式。它规定五家立一邻长,五邻立一里长,五里立一党长,由本乡选“强谨”之人充当。主要职责是检查和审定户口、征导赋役。三长享受一定免役优待。

    保甲制度  北宋和清代乡村组织机构和权限划分。北宋王安石变法,以“十家为一保,选主户有干力者一人为保长;五十家为一大保,选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选为众所服者为都保正,又以一人为之副”(《宋史·兵志六》)。保的任务是联合民户,以寄兵政。另外还有甲的组织,以三十家为一甲,负责放贷和收税。清代以十户为一牌,设牌头;十牌立甲,有甲头;十甲立一保,有保长;分掌户口,治安和赋税等。

    村社制度  元代乡村组织机构和权限划分。规定“凡五十家立一社,择高龄晓农事者一人为之长。增至百家者,别设长一员。不及五十家者,与近村合为一社。地远人稀,不能相合,各自为社”(《元史·食贷志一》)。另外,二十家编为一甲,甲有甲主,以蒙古人和色目人担任,负责催收税赋徭役和地方治安。

    里甲制度  明代乡村组织机构和权限划分。明代是据隋唐旧制而重新编排的,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粮多者十人为里长,依丁粮多寡为顺序,轮流担任;余百户为里,推丁粮多者十人为里长,依丁粮多寡为顺序,轮流担任;余百户为十甲,十户为一甲,设甲首一人,十户轮流担任。主要职责是征收赋税、编制户籍、维护地方治安。明代后期改十户为牌,十牌为甲,十甲为保的保甲制度,为清代所因袭。


三、晚清时期
    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  清政府为预备立宪而制定的地方自治法规。由民政部起草,宪政编查馆核订,1909年(光绪三十四年)1日颁行。共9章,112条。规定自治范围以教育、卫生、道路工程、实业、慈善、公共营业等事务为限。有关国家行政,不属自治范围。选民资格除限于男子外,尚有财产等方面限制。城镇乡议事会及乡选民会为议决机关,董事会为执行机关。自治事宜,得公订自治规约,但不得与本章程及其它法令相抵触,并受该管地方官监督,违者予以必要之处罚。未及实施,清亡。

    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  清政府为预备立宪而制定的地方自治法规。由民政部起草,宪政编查馆核订,1910年(宣统元年)1月颁行。共8章,105条。规定府厅州县自治事务是:地方公益事务;国家或地方行政以法律或命令委任自治机关办理的事务。议事会及参事会为自治议决机关,府厅州县长官为执行机关,由本省督抚实行监督。此章程与《城镇乡村方自治章程》相辅而行。但未及实施,清亡。

    京师地方自治章程  清政府为预备立宪而制定的京师地方自治法规。1910(宣统元年)1月公布。由民政部起草,宪政编查馆核订。共8章,136条。规定地方自治以本地学务、卫生、道路工程、农工商务、善举及公共营业等为限。京师内外城,以巡警各区区长为监督,巡警总厅厅丞为总监督。凡违反章程规定者,得受惩处。未及筹办完竣,清亡。


四、太平天国时期
    保举制度  太平天国铨选乡官的制度。按《天朝田亩制度》规定,低级乡官每年按遵守条命、勤劳务农的条件保举人员于高级乡官,层层上报、层层审核,直至天王,由天王降旨任命。保举得人受赏,否则受罚。因手续繁杂,似难实行。实际中有高级乡官保举低级乡官的,与规定不同。

    乡官制度  太平天国县以下地方行政制度。规定于《天朝田亩制度》中,定都天京后实行。县以下按居户以太平军军制方式编组行政单位,设各级乡官管理。每5家设一伍长,25家设一两司马,100家设一卒长(百长),500家设一旅帅(旅长),2500家设一师帅。12500家设一军帅。自伍长至军帅即为乡官。原则上由当地人公举或经保举由当地人担任,亦有由政府委派的。受县监军的直接领导、郡总制的间接领导。在不设监军之小县则直辖于郡总制。同时受本地守将的节制。下设各种佐理人员协助办事。每家出一人组成乡兵,编制亦同于正规太平军,分受各级乡官统率。乡官主要负责清查户口、征收赋税、维护治安、管理诉讼、照顾难民、供给军需和率领乡兵协助太平军作战等项事务。后期,总制、监军等亦由本地人担任,成为乡官。


五、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
    北京政府  的地方基层制度  中华民国3年(1914年)以前,北京政府省县以下组织主要是沿袭清末基层政治制度。以城镇乡为初级自治单位,城镇以下设区。城即是府、厅、州、县治所的城厢地方,镇为人口满5万以上的市镇、村、庄、屯等地方,乡与镇同,唯人口不满5万。城镇乡自治主要是办理地方的教育、卫生、道路、工程、农工、商务、慈善、公共事务,以及因办理自治事宜筹集款项和其它因本地习惯向归绅董办理,素无弊端的事务。自治受县知事的监督。县知事检查城镇乡自治机关有无违背法律之外,并可令其报告办事成绩,将办理情形按期申报省行政长官,汇咨国务院内务部。县知事可呈请省行政长官解散城镇乡议事会、董事会及撤销自治职员之权。如被撤销,议事会在2个月内,董事会应在15日内重新成立。议事会为自治城镇的立法机关,议员以20名为定额。人口在5万人以上的,每增加5000人,增设议员1名,但以60名为限。议员任期2年,每年改选半数。设正副议长各式各1人,主持会务。议事会具有议决:本城镇自治范围内应行兴革整理事宜,自治规约制定;自治经费预算;预算外预备费的支出;自治经费的决策;自治经费的筹集方法;自治经费的处理方法;选举中争议事件;职员办事过失的惩戒等权力。董事会为自治行政机关,设总董1人,董事1至3人,名誉董事4至12人。任期2年。总董由议事会选举正副各一名,由地方官吏呈请省行政长官遴委,董事由议事会选举,地方官核准任用,名誉董事即由议事会选任。总董综理董事会一切事件,为董事会的代表,董事会议长。董事辅任总董分任各项事务。董事会负责议事会议员的选举和议事的准备;议事会议决事项的执行;依法和地方官吏委任的事项等。议事会认为董事会有逾越权限、违背法令、妨碍公益时,可声明原因,停止执行。如董事会坚持则送上级议事会公断,再不服则交由上级行政长官核断直至交省议事机关。董事会认为议事会议决事件逾越权限、违法或妨碍地方公益也可要求复决,如议事会坚持亦可按上述方法移送上级公断。乡自治组织的自治议决机关为议事会,其组织及职权与城镇议事会同,但议员的名额为6—18名。其执行机关为乡董和乡佐。乡董、乡左各式各1人,由议事会选举,呈县知事任命,任期2年。其职权与董事会同,乡董总理乡事务,乡佐辅助。1914年2月,总统袁世凯通令各省停办自治。作为地方自治团体的到以下各级组织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但作为官治补充的县以下和各级组织事实上仍然保存。同年12月颁布《地方自治试行条例》,次年4月又公布了条例的施行细则。但事实上并未产行。此外,在许多省自定制度,组织和各称亦名不相同,极不统一。

    山西省的区村制度  1922年以后山西省在县以下地方推行的基层政治制度。自1918年,山西省开始在县以下地方推行区制。即每县划分为4至6区,设区长1人,由省委任,直属县知事,掌理县署委办事件,督饬村长办理地方行政事务。置区公所,设办事人员1至2人,区警4至12人。1922年区制在全省普遍推行,并开始实施村自治。区以下为村,编百户为一村,实行自治。自治村的自治权利是:编查户口,人事登记;调解诉讼,执行村禁约;整理村范,办理保卫团;办理积谷、天足、产育、卫生、水利、林业、奖励家庭工业。自治村设村民会为议决机关,由年满20岁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有权选举村长、副村长、村监察委员、自治会公断员等;议决省县法令规定应议事项,行政官厅交议事项,监察委员会提交事项;议订和修改“村禁约”和一切村规事项;村长、副村长提议事项;议决本村应兴应革的各种事项;审议村民20人以上所提议事项。设村公所为执行机关,负责办理上级行政官厅委办事项;执行村民会议议决事项;根据村民公意,陈述利弊;报告职务内的办理情形和特另发生事件。设村长1人,须年满30岁,朴实公正,精通文义,有价值1000元的不动产,户口多的村设副村长(须有价值500元的不动产)若干人。由村民会议选出当选人数一倍以上,报县择委,省政府备案。任期一年,连选可连任。设息讼会为司法机关,由会长1人、公断员5至7人组成。公断员由村民会议选举,会长由公断员互选。凡命案以外的诉讼,均由息讼会调解公断。设村监察委员会为监察机关,委员5至7人,由村民会议选举,负责清查村财政,举发执行村务人员的弊端。村下为闾邻,五家为邻,设邻长;五邻为闾,设闾长。

    云南的村自治制度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云南省实行的县以下自治制度。1924年7月以后,云南省开始推行村自治制度,颁布发《村自治条例》。原则上以原自然村落各为自治区域,现住本村的居民,年满21岁,连续在该地居住2年以上,有正当职业者为村选民。年满25岁,具有曾任或现任公职;初级小学毕业或相当程度文化;曾办或现办地方公益事务  着有成效;年纳国税或地方公益捐2元以上资格之一的村选民,有被选举权。设村议会为议决机构,主要职权是:(1)议决村自治事务;(2)制定村公约、村规则;(3)议决村自治经费的筹集、处理和保管方法,以及预算和决策;(4)选举村长、村佐,并监督其挪事务;(5)答复监监督机关(县)的询问;(6)向监督机关提出建议;(7)受理村民请愿;(8)其它属于其职权范围内事务。村议会议员由村选民选举,百户以上的的村5人,百户以上每增加50户递加1人,最多不超过16人。议员任期2年,可连选连任3次。由议员互选出议长、副议长各1人。设村公所为村事务执行机构。由村议会议长兼任村长(由监督机关加予委任),主持村公所事务。村长的主要职权是:(1)执行村议会议决的各项事务,执行村公约、村规则;(2)筹备村议会议员的选举;(3)管理村自治经费和公共营造物;(4)任免村的事务员;(5)向监督机关陈述输村自治情况;(6)向村议会提出议案;(7)答复监督机关的询问;(8)处理临时发生事件;(9)其它属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设村佐1至8名,由村议会选举,监督机关委任,协助村长处理事务。

    地方自治试行条例  法律。经参政院议决,1914年12月29日袁世凯公布。有总纲、自治职员、经费、监督和附则,共5章38条。主要内容是:地方实行自治制度,每县划分成4—6个自治区域,据人口的多寡分别实行合议制或单独制。自治区域办是本区卫生慈善、教育、交通及农工商事(但属于国家行政范围的不在此限),依法令和监督官署的委托办理的事项;可以就自治事项自定自治规约。居住在区内连续3年以上有中国国籍,年满25岁,年纳直接税10元以上或有价值5000元以上不动产的男子为选民。但品行悖谬、营私武断确有实据者;曾被处以徒刑以上未复权者;营业不正者;失财产上之信用被人控告尚未清结者;吸食鸦片者;有心疾者;不识文字者不得为选民。现任本地官吏、现役军人、本地巡警、正在学校肆业者和僧道及其它宗教师停止选举权、被选举权。实行单独制的自治区域,设区董1人,合议制自治区域设区董1人,自治员10人、8人、6人不等。区董由本区选民选出3人县知事择一委任;亦由选民选出定额2倍以上自治员,县知事遴选。均以2年为任期,可连选连任一次。自治员每年改选半数。自治员组织自治会议,区董为议长,每年举行二次。议决的内容包括:应办理的自治事宜;自治规约;自治经费的预算、决算;经费的筹集方法、处理方法;关于本地区公共利害的诉讼等。议决事件由自治会详请县知事核准,交由区董执行。区董负责提案的准备;办理已核准的议决事项及依法或知事委托办理的事项等。如自治会认为区董的执行方法或区董认为自治会的决议逾越权限或违背法令、妨害公益时,可详请县知事核准停止执行或提交复议。以本地区原有的公款、公产和地方公益捐为自治经费。自治职员(区董、自治员)由县知事监督,年终将办理情况详报该管长官并报内务部。自治职员有逾越权限、违反法令、妨害公益事情,县知事可经该管长官核准予以撤职。被撤职的自治员超过半数时,自治会应全体改选。该法未具体规定施行日期。

    县自治法  法律。1919年9月7日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公布。有总则、县议会、县参事会、财、监督及附则,共6章69条。主要内容是:以县为自治团体,具有法人地位。承监督官署之监督,地法令范围内办理教育、交通、水利、土木工程、劝业及公共营业、卫生及慈善事业和其它依法令属于县自治事务。设立县议会,议员由人民选举,任期3年。设议长1人,副议长1人。县议会负责议决:县经费筹办的自治事务;县公约;预算、决算;自治税规费、使用费的征收;不动产的买入及处理;财产营造物、公共设备的经营和处置及其它法令属于县议会权限事项。议决事项送交县参事会执行。县参事会设会长1人,由县知中担任。参事4—6人,一半由县议会选举,一半由县知事任命,任期2年。负责执行县议会议决事项;办理县议员选举;向县议会提出议案;制定县自治规则;管理或监督县的财产、营造物或公共设施;管理县收支;依法令及县议会议决征收自治税及规费。对于县议会会议,如认为侵越权限、违法或妨害公益时,可提交复议,如议会仍执前议,可呈请监督机关核准。自治县以道尹为直接监督,可发布命令或处分,县如不服,可依法提起诉愿。首尹认为县议会违法越权或妨害公益时,可呈由上级监督官核准解散。解散后须在3个月内重新选举。道尹对县参事的征戒,按文官惩戒法进行。

    市自治制  法律。中华民国北京政府1921年7月3日公布。有总则、市自治会、市参事会、市职员、经费、市乡组合、监督及附则,共8章78条。主要内容是:人口在1万以上的城镇为市自治团体。分特别市和普遍市两种。市为法人,承监督机关的监督,地法令范围内办理自治事物。规定了市民的选举、被选举权力。市设市自治会,会员由市民选举,任期2年,每年改选半数,设会长1人。市自治会负责议决:市公约;市内应兴、应革及整理事宜;以市以经费筹办的自治事务;市经费的预算和决算;市自治税、规费、使用费的征收,募集公债等,并答复市自治公所及监督官署的咨询。议决事件交市长执行或由自治公所处理。对于市自治公所所定规则及执行事务,认为越权违法或妨害公益时,得呈请直接监督核准,停止执行。对行政处置不服,可提起诉愿或向参事会陈述。特别市设市参事会,由市长、佐理员、区董和名誉参事员组成,市长为会长。负责议决向市自治会提出的议案,办理自治市委托事项,议定市规则等依法所属事项。不设参事会的市则由市长径行决定。市设自治公所,设市长1人,由自治会选举,为市之代表,指挥并监督所属职员。其职权有:执行市自治会议决事项;办理市自治会选举;向自治会提出议案;管理或监督市财产、营造的及公共设施;管理市收支;征收自治税及使用费、规费等、特别市设佐理员,普通市设市董,辅佐市长处理政务。特别市分区,每区设区董1人,由市自治会选举,承市长之命办理区内自治事务。以本市的财产收入市自治税、公共营业的收入、规费、使用费、过怠金以及国家拨给的土地、山林等不动产的收益为自治经费,必要时可以募集公债等。在市与乡彼此利益相关,必须联合办理时,可经直接监督核准,设立市乡组合,双方订立协议。普通市以县知中为直接监督,特别市由地方最高行政长官监督。每年终,直接监督机关应将自治市情况呈报该管长官转咨内务部备案。同年9月9日,再公布《市自治制施行细则》。但只有少数城市实行。

    乡自治制  法律。中华民国北京政府1921年7月3日公布,共33条。主要内容是:乡为自治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承县知事的监督,在法令范围内办理自治事务,可以自定公约及规则。乡设自治会,会员由居民选举,任期2年,每年改选半数,设会长1人。自治会每年召开通常会两次,议决:乡公约;乡内应兴应革及整理事务;以乡经费筹办的自治事务;乡经费的预算决;乡自治税、使用费和规费的征收;乡不动产的买入其它处置;乡的财产、营造物、公共设施的经营、处置及其它权限内事项。议决后呈县知事查核,交乡长执行。如认为乡长所定的规划及执行事务,有越权、违法或妨害公益,可呈请县知事核准,停止执行。乡设乡自治公所,设乡长1人,为乡的代表,由自治会选举,呈县知事委任。乡长负责执行乡自治会议;办理乡自治会的选举;向自治会提出议案;制定乡规;管理或监督乡财产、营造物及公共设施,管理乡收入支出;依照法律及自治会决议,征收乡自治税及使用费、规费。对于乡自治会决议有要求复议权利,如自治会仍执前议,可呈请县知事撤销,直至向省参事会陈述。可设乡董1—2人,辅助乡长。乡长可酌情雇佣1—3人办理文牍、会计等庶务。以乡财产收入;依法作为乡自治费的附加税杂捐;本乡征收的规费、使用费、公共营业收入及国家拨给的不动产的收益为自治经费。乡长编制预决算提交自治会。乡以县知事为直接监督。该法实际并未推行。

    六、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训政时期的地方行政体制  根据《训政时期约法》,中国的地方行政体制分为省、县二级制。市政府或与省同级或与县同级;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是省的辅助机关,不构成单独的层级;区、乡(镇)、保、甲等属于县内各级组织。

    保甲制  国民党政府基层政权制度。1932年8月,豫鄂皖三省剿共总司令部为了清剿红军颁布《剿匪区内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规定“保甲之编组,以户为单位,户高户长,十户为甲,甲设甲长,十甲为保,保设保长”。1934年11月,国民党政府把它推广到全国各地。保甲组织依照“管、教、养、卫”的原则活动;管即清查户口,制定保甲规约,推行连保连坐;教即推行“党化教育”;养即对保甲内居民抽捐敛税;卫即抽选壮丁,建立地方武装,修筑工事等。党政军特合一的保甲组织奠定了国民党专制统治之基础。

    村本政治  阎锡山统治山西的一项施政原则。阎锡山认为村制是政治的起点,政治要收效,首重村政。遂采取了整顿村制与改进村政两类措施。整顿村制的措施为设编村,每一编村管300户(后又改100户、500户),编村设村长、村副并设村公所。不足300户的自然村联合设置编村,超过300户的则增设村副。改进村政的措施则是在每一编村内,除村公所外,又增设息讼会、监察会和村民会议,并由适龄男丁组成一个保卫团。此外还制订村禁约以加强村政。山西全境先后组成4万多个编村,成为阎锡山统治山西的基层政治组织形成。

    集团部落制  伪满洲国控制人民的基层政治制度。1934年12月3日,伪满洲国民政部发布了《集团部落建设》文告,正式在伪满统治区域内推行集团部落制。具体做法是:日伪军以残忍的法西斯手段将原居住在各自然村、屯的中国居民强行迁入集团部少内,即所谓归屯并户。各集团部落由墙、壕围筑而成,通常容纳30至50户,多者达百户。部落四周有铁丝网、炮楼,内部设有警备队和村公所,部落内的人民群众处在日伪严密的监视之下。日伪企图通过这种制度,达到控制群众,防止群众支持抗日爱国武装力量的目的。

    市政府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设的城市政权机关。1927至1929年之间,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将南京、上海、北平、天津、青岛、武汉等列为特别市。1930年5月,国民政府颁布新的市组织法,规定市分为直隶行政院和隶属于省政府两种,前者为院辖市,取消“特别”字样。后者为省辖市。设立院辖市的条件是:(1)首都;(2)人口在百万以上者;(3)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特殊情形者。具有第二、第三两条之一,而为省政府所在地的,应为省辖市。这之后改建为院辖市的有西安、重庆、广州、大连、沈阳、哈尔滨等。省辖市与县同级,它的条件是(1)人口在30万以上的;(2)人口在20万以上,但它所收的营业税、牌照税、土地税每年合订占该市总收入二分之一以上的。市政府的组织采取独任制,设市工1人领导所属机构,综合全市政务。参事若干人。下辖秘书处及公安、社会、财政、工务、教育等局。市的基层组织为区、保、甲。

    公区所(公署)  国民政府县政府的辅助机关,代表县政府督导各乡(镇)的各项行政、自治事务。在15至30乡(镇)内设置。设区长1人,规定由区民选任,由县政府呈报省民政厅备案,实则悉由省民政厅委任。指导员2至5人,分掌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军事等事项。所在地得设警察所,受区长指挥。另有聘请区内声誉较着人士为委员组成的建设委员会,由区长任会议主席,作为研究、设计、咨询建设的机关。

    乡(镇)公所  国民政府的基层行政组织。设乡(镇)长1至2人副乡(镇)1至2人,由乡(镇)民代表大会就具有规定资格者选举产生。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等股,各股设股主任1人,干事若干人。正副乡(镇)长任期2年,得连选连任。乡(镇)长可兼任中心小学校长及壮丁队队长。另置乡(镇)务会议,以乡(镇)长为主席,各股主任、干事均出席,与所议事项有关的保长得列席。

    保甲组织  国民政府在县以下设置的法西斯基层政权组织。1932年在各接近革命根据地的地区建立,1934年推行于全国。以户为单位,设户长;十户为甲,设甲长;十甲为保,设保长,相邻各保设“保长联合办公室”(联保),设主任1人及书记1至2人。保甲长及联保主任人选形式上互相推选,实际均系豪绅地主及爪牙充任。依照《编查保甲户口条例》,保甲组织有所谓“管”、“教”、“养”、“卫”四大任务:“管”即清查户口,稽查出入境居民,监视居民言行,协助搜捕共产党人及革命者的任务。“教”即进行反革命宣传和不西斯“党化教育”,灌输反动思想,欺骗、麻痹人民。“养”即摊派各种苛捐杂税,进行公开的敲诈勒索。“卫”即组织反革命武装(民团),缉捕革命者,镇压人民,组织壮丁修筑工事,协助抓壮丁为蒋匪军输送炮灰等。抗日战争开始以后,国民党中央组织部颁行了《运用保甲组织防止异党活动办法》,行政院和军事委员会共同颁布了《警察保甲及国民兵联系办法》,除使保甲制度“党化“之外,更进一步使之“警察化”、“特务化”和“军事化”,在保甲内普遍建立特务,“通讯网”,对保甲长施行特务及军事训练,使与警察和国民兵结为一体,负责查缉、搜捕和侦探革命活动和革命分子,在最基层造成了严密的法西斯统治。

    设治局  国民党统治时期在边远落后地区设置的县级政府机构的过渡形式。1931年6月国民政府公布《设治局组织条例》,规定:各省尚未设置县治地方得暂置设治局。设治局组织形式较一般县政府简单,只设荐任级局长1人,佐理员若干,并酌用雇员,没有县民大会以及保甲组织等地方自治组织。

    旗  内蒙地方的基层组织。特别旗直接隶属于行政院,其余各旗隶属于所在的盟。旗政府设施扎萨克,处理地方事务。


七、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地方苏维埃政权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政权结构、职能的法定制度。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前各省区建立的政权机构的级别及职权的划分都不尽相同。1931年11月中央执行委员会重新划分了省、县、区、乡和城市的范围。1933年12月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从此地方苏维埃政权统一采用省、县、区、乡(城市)四级制度。省、县、区苏维埃代表大会是各该级最高政权机关,由其下一级苏维埃代表大会和相关的红军单位所选出的代表组成。各级苏维埃代表大会的职权是,讨论决定各该级地方政府的工作方针、计划,选举或改选该级执行委员会等。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执行委员会是各该级的最高政权机关,分别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执行委员会由其主席团负责召集。各级执行委员会既要向同级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又须要向上级和下级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各级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是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各该级的最高政权机关,由主席团主席定期召集会议处理日常政务。在各级执行委员会下设内务、军事、财政、土地、文化、工农检察、粮食、卫生、劳动等部分理各项工作和处理日常事务。各级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对其所辖苏维埃政权有监督之权,下级苏维埃必须服从上级苏维埃,执行它的决议和命令。乡、市苏维埃是乡、市的最高政权机关,由乡、市选民所选代表组成。乡、市苏维埃主席团是代表会议闭会期间乡、市最高政权机关,主席团推选正副主席领导乡、市日常工作。乡苏维埃主席团下设常设或临时的如扩大、慰劳红军、土地登记、备荒、水利、教育、户口、公债发行等专门委员会,分工管理行政事务;城市苏维埃主席团下设决务处及内务、劳动、财政、军事、文化、卫生、粮食、工农检察等科和工业、房屋、失业救济等事种专门委员会,分理相关事务。

    代表主任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基层苏维埃建设中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与选民直接联系的一种制度。为有效地领导并密切保持政府与人民的联系,听取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乡、市苏维埃按照代表与居民住所的距离远近,将全乡或全市的居民就近分别划分于各个代表领导之下。通常每个代表负责联系居民30至70人,并确认固定联系。为便于接受上级任务、沟通代表之间的信息,在代表中设立代表主任,实行代表主任制度。一般在3至7个代表中按住所的远近由乡、市苏维埃主席团指定1人为代表主任,负责传达主席团的通知,并指导他们的工作,召集代表或村民会议解决村中事务或布置工作。如一村中有代表主任2人以上者则指定1人负责上述工作。这一制度使群众象网一样地组织地苏维埃之下,执行苏维埃的各项任务,同时可使广大群众直接参加苏维埃工作。

    三三制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根据地实行的统一战线性质的政权制度。1940年3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抗日根据地的政权问题的指示》,提出了三三制。它规定在政府工作人员中,共产党员占1/3,代表无产阶级和贫农,这是在政权机关中实现无产阶级领导权的必要保证;非党的左派进步分子占1/3,代表广大的小资产阶级,从而团结大多数;中间派占1/3,代表开明士绅和中等资产阶级,争取这些阶级是孤立顽固派的重要步骤。在最下级政权中,为防豪绅地主把持政权,在人员分配比较上可作某些变动。1941年2月,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率先建立三三制的政权,以后推广到各抗日根据地。这一制度既保证了共产党员在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又调节了各抗日阶级的政治利益,扩大了政权的基础;对于调动各边区人民的抗日积极性,发展与巩固抗日根据地,支持前线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抗日民主政权议会制度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其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普遍实行的参议会制度。各抗日根据地建立、巩固之后陆续颁布了各级议会组织规程,建立了各级议会制度。一般普遍地设立边区或省、县、乡三级议会制度,但因处战争环境,各根据地未能联成一片,故建立的议会的级别、名称也不一致。如有的设边区、县、区、村四级议会,有的则设边区(省)、县、区、乡、村五级会议,名称上边区或省、县一般称参议会或临时参议会,区称区民大会或区民参议会,村称村民大会。参议会由参议员组成。参议员主要由根据地人民按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必要时聘请一定数量的勤劳国事的参议员。参议员任期二、三年不等,且连选连任。边区或省、县参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1人,由参议员无记名股票选举。各级参议会的权限都有明确规定。如边区参议会有权选举、罢免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政府委员、高等法院院长,监察及弹劾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公务人员,制订单行法规,批准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及地方军事各项计划,审查预决算等;县参议会亦有选举、罢免正副县长、县政府委员、地方法院院长,监察、毕竟劾县政府、司法机关之公务人员,制订县单行法规等职权。边区或省参议会闭会期间设常驻委员会或驻会参议员办事处对参议会负责。抗日民主政权议会制除乡一级较短时间内采用立法与行政合一的原则外,一般都采用立法与行政分离的原则:各级参议会是各级抗日民主政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各级政府是行政机关,对参议会负责。这一制度便于一切抗日的阶级和阶层行使自己的行力参加国家管理,亦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特点,是抗日根据地政权建设的伟大成果,同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经验。

    抗日根据地地方行政制度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其领导的抗日根据地实行的地方行政管理制度。因处战争环境,各根据地未能联成一片,故各自的行政制度亦有所不同,且有不少变化。1943年9月以前主要有边区(省)、专署、县、区、村五级行政制度,边区(省)、行署、专署、县、区、村或边区(省)、专署、县、区、乡、村六级行政制度。其中专署一级有的是政权机关,有的是派出机关。1934年9月以后各根据地趋于实行边区(省)、县、区(村)三级或边区(省)、县、区(乡)、村四级行政体制。村以下的行政基层基础是闾、邻、里等。村以上的各级抗日民主政权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各级参议会,村的最高权力机关是村民大会。各级政府或委员会是最高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抗日民主政府特别重视区(乡)、村政权的建设,以稳定民主政权的基础。抗日根据地地方行政制度的建立、完善,对于有效地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和抗日民主政令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邻闾制  又叫闾邻制。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其领导下的部分抗日根据地实行的村以下的最基层自治制度。它按自然村的户口进行编制:一般10户以下设邻,30户左右设闾,后来有的根据地如山东抗日根据地又有改变,取消了邻一级,缩小闾的范围,甚至在不超过20户的自然村只设闾,不设村一级机构。闾设闾长1人,邻设邻长1人,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负责闾邻的行政工作。闾邻各设居民会议以决定闾邻的自治事务及承接、完成上级任务。闾承村或镇领导,邻接受闾的指令,邻闾是抗日根据地各级政权的基础。邻闾制为动员,组织民众抗日,参政议政起了重要作用,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甸乡村基层政权建设提供了经验。

    抗日根据地调解制度  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普遍实行的一种息灭纷争,减少诉讼的制度。各根据地一般在村公所之下广泛设置调解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并相继公布了调解条例。除重大刑事案件及法律规定的案件外均在调解之列,但主要是调解民事纠纷及轻微的刑事案件。调解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民间调解即人民群众自己解决自己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邀请民众认为公正且有威望的人出面评议是非,提出公平的调解方案;团体调解即依靠群众团体,由群众团体出面使双方息争;政府调解即在基层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调解,但须由纷争双方或一方呈请某一级政府直接出面,提出使双方认为适当的办法;司法调解,又分法庭调解和庭外调解即由司法机关直接出面,使纷争双方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调解过程必须遵守三个原则:(1)双方自愿;(2)合法且照顾民间习惯;(3)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任何一方都有向司法机关起诉的权利。调解制度是抗日根据地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较为系统的法律化制度,它对司法制度起补充和辅助作用。这一制度的实施,改善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民众增强了团结,利于团结抗日和发展生产。这制度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调解制度的雏型。

    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制度  中国人民解放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区域内实行的政权制度。从抗日战争胜利到国民党发动全面内战这一段基本仍沿用抗战时期的政权制度,在新解放区建立临时参议会,临时参议会是其最高权力机关,由它选举产生的解放区临时民主政府是最高行政机关。1946年7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由于人民解放战争的不断胜利,解放区不断扩大并联成一片,且有新区、老区、城市、乡村的不同情况,又处于激烈的战争环境,故解放区民主政权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连成一片的大解放区实行大行政区制度,即在原解放区地方政权的基础上合并行政区,成立统一的大行政区人民政权或临时人民政府,领导大行政区的政务;在大批新解放的城市实行军事管理制度,以军事管理委员会作为过渡性的军政机关,担负起迅速肃清反动残余势力,建立革命新秩序,筹建人民政府的责任;在农村中的区、乡两级实行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即在贫农团和农会的基础上建立区、乡两级人民代表会议,由人民代表会议选举区、乡政府委员会;在城市,各界代表会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过渡形式,它由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市政府邀请若干各界代表人物,组成各界代表会,专达政策,联系群众,提出市政建设的建议,并动员各界人民协助政府推行各项工作;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由少数民族组织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方的事务。解放区多种形式的人民民主政权制度,适应了客观环境的需要,对有效地保证革命战争的胜利进行,解放全中国起了极重要的作用,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各种政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经验。

    解放区人民政权选举制度  中国人民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抗战时期的选举制度曾在抗日战争胜利后的一段时期内继续使用。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和阶级力量  对比关系,从1945年底开始,各解放区在继承和发展抗日根据地民主选举的原则和程序的基础上建立起新的选举制度。各解放区人民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条例、指示,规定仍按民主选举的原则进行选举。剥夺整个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剥夺地主、富农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团结开明绅士;实行普选制和推选制相结合的选举方法;基层选举单位由行政村改为自然村等等。该选举制度的施行,在广大农村建立了以无产阶级为领导的、劳动人民为主体的人民民主政权;提高了人民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和政治积极性;促进了政权机关工作的改进和提高,密切了政府同群众的关系,也为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经验。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府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即少数民族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其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组织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方的事务。早在1922年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就提出了民族平等和在“蒙古、西藏、回疆三部实行政治”的纲领,1938年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主张,并在陕甘宁等抗日根据地建立了蒙或回民自治区。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党更明确宣布“承认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有平等自治的权利”。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纳要》,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以及后历次修改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内蒙古自治区是中国第一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区,于1947年5月1日宣告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各民族聚居区均实现了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地方的自治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既行使一般地方机关的职权,又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1948年5月31日我国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截至1985年我国已建立5个自治区,31个自治州,86个自治县(旗)。这一制度对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发展各民族的和睦团结,巩固祖国统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区长(抗日根据地)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内县以下区级行政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各抗日根据地政府成立后,将各县划分为若干区,成立区公所,设立此职。由区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有时直接任命。任期最初为一年,后又作不同规定,各根据地间该职任期亦不同。可连选连任。职权是:领导区公所处理区内各项行政事务;执行区人民代表会议决议;指挥调动区内武装力量;负责召集区内会议或村长联席会议,并为会议主席;代表区公所向县政府汇报工作。解放战争时期,继续存在。

    区助理员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民主根据地内区级行政机关区公所的主要组成人员。由区长遴选或区民代表大会推荐若干人担任,并呈请县政府委任,转请边区行政委员会备案。人员一般为2至5人,任期一般为二年。各根据地、各届在员额、任期等方面略有不同。其主要责任是在区长领导下,协助区长处理区内各项行政事务,采取分工负责制,分别对本区的民政、文化教育、实业、土改等方面负责。向区长汇报所负责工作情况。

    乡长(抗日根据地)乡级行政单位中最高行政官员。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国民党统治区内设有该职。抗日战争时期,中共领导的抗日根据地内亦有此职。由乡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报县政府备案。负责管理本乡行政事务,主持乡务会议;处理本乡各项重大事务,领导本乡的民政、财政、文化教育及民事调解工作;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向上级行政机关汇报工作。

    镇长(抗日根据地)镇级行政单位中最高行政官员。土地革命战争及抗日战争时期,国民党统治区内设有此职。抗日战争时期,中共领导的抗日根据地内开始设立。由镇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时由上级行政部门直接任命。为镇公所最高领导人。负责管理本镇自治事务;召集并主持镇务会议,决定本镇各项重大事务;领导本镇民政、财政、文化教育、民事调解等各项工作,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工作,并汇报。建国后,继续存在。

    村长(抗日根据地)村最高行政领导人。土地革命战争以后,国民党统治区内设有此职。抗日战争时期,中共领导的抗日根据地内开始设立。主要指自然村,另有若干自然村组成的中心村,均设此职。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或由乡、区政府直接任命。必须年满20岁并在抗日期间做动员工作有成绩的人担任。负责管理本村的自治事务;主持每周一次的村务会议,领导本村的民政、财政、教育等工作;负责本村征收公粮、推销公债等事项。为村公所最高领导人。建国后,继续存在。

    闾邻长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抗日民主根据地内村以下自治单位闾和邻的负责人。闾长由闾居民代表会选举产生1人担任,由村长或镇长监督,并报村或镇公所。邻长由闾邻居民代表会选举1人担任,并报闾长转报村公所。二者统由村公所报区公所,转呈县政府备案。职责是:闾长承村长或镇长之命,管理本闾一切自治事务,召集闾邻居民会议,决定本闾具体工作安排。邻长承闾长之命掌理本邻自治事务。二者共同办理县政府、区公所及村镇公所所交办事务。向闾邻居民代表会议汇报工作。在不同时期、不同根据地内,该职任期、职权范围等方面略有不同。

    江西省革命委员会行动政纳  1927年9月由江西省革命委员会制订。主要内容有:规定一切政权属于工人农民及一切革命的平民,省县政权属于省县人民委员会,乡村政权属于农民协会,工农及一切革命平民有言论、集会、罢工等自由权,实行普选制;实行财政统一,取消一切苛税厘金杂捐,制订田赋纳税之法定额,禁止预征钱粮,没收军阀、官僚、土豪劣绅及一切反革命的土地与财产;实行八小时工作制,规定劳动保险法、失业救济;解散废除反革命武装,建立工农革命军,将雇佣的募兵制渐改为志愿兵进而改为义务的征兵制;普及教育,对儿童采取免费的、强迫的、普遍的和工艺的教育,极为增进工农及一般平民的知识和娱乐。这一政纲对江西土地革命的开展起了积极作用,同时为以后中央革命根据地各项政策的制订提供了参考。

    晋察冀边区县政府组织大纲  1938年2月由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规定县政府设县长1人,由边区行政委员会任用,有条件的县试行民选县长。县政府设秘书1人、总务、财政、教育、实业四科各设科长1人,都应呈请边区行政委员会委任。县政府下设军用代办所及人民武装自卫队总队部。代办所所长由县长遴选,自卫队队长由边区自卫队总队部委任。县政府设行政会议,以县长、秘书、科长、所长、队长组成。县政府在边区行政委员会指导监督之下处理全县行政、监督地方自治事务,发布县令、制订县单行法规等。大纲对县长、秘书、所长、队长的职权、任务作了明确规定,还确认县政会议有审议县预决算、合理负担、公债、公产处理、公共事业管理等权。该大纲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制订的第一个县政府组织大纲,对晋察冀边区县政建设起了积极作用,对其它根据地的县政建设也有积极影响。

    晋察冀边区区村镇公所组织法暨区长、村长、镇长、闾邻长选举法  1938年3月由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制订和公布。规定在区民众组织健全并请求边区行政委员会核准后成立区民大会,区公民有权出席投票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区设区公所,设区长1人、区助理员2至4人,均由区民选任。区公所管理区自治事务如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教育、卫生、农工商业等;区设监察委员会,由选民选出监察委员5至7人,主要监察区财政,向区民纠举区行政人员违法失职等事。村镇公民有出席村民或镇民大会及行使选举村、镇长,制定、修改自治公约,议决预决算等权。村、镇民大会由村、镇长两年召集一次。村置村公所,设村长1人;镇置镇公所,设镇长1人;村镇各设副村、镇长1人。村镇长管理该村镇的自治事务。村镇亦设立监察委员会。闾设闾长1人、邻设邻长1人,闾邻长由本闾邻居民会议选举,闾长由到会居民7人以上推举,邻长由到会居民3人以上推举,经各该闾邻居民会议过半数同意即为当选。闾长承村或镇长之命,掌理本闾自治事务,邻长承闾长之命掌理本邻自治事务。该组织法及选举法为建立晋察冀边区严密的基层组织起了重要作用,为其它根据地的基层组织建设提供了经验。

    晋察冀边区县区村组织条例  1943年1月晋察冀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同年2月由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是在1940年6月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县区村暂行组织条例》的基础上修订的。规定:县议会由县公民选举的县议员组成,有权选举罢免县长,制订县单行法规,监督弹劾县区村行政及司法人员,审查县预决算等。县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1人,由议员无记名投票法互选产生。县议会非有过半数议员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议会过半数不得决议。县议会决议案由县政府执行。闭会时由议长驻会,监督县政府执行决议。县设县政府,但因环境必要时增设县佐公署。县政府设县长1人,由县议会选举,任期2年,连选连任。县政府综理全县行政,执行边区行政委员会委办事项,执行县议会决议,公布县单行法规、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县政府下设秘书室、民政、财政、教育、实业、公安科和人民武装部。区设区公所,为县政府之辅佐机关。区公所设所长1人,助理员3至5人,人民武装大队、指导员各1人、治安员1人。村民大会为外政最高权力机关。闭会时村民代表会代行其职权,设主席、副主席、秘书各1人,综理全村政务。村公所为村政执行机关,执行县政府、区公所交办事项,执行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公布村公约等。村公所设村长、副村长各1人,下设民政、财政、教育、实业、粮秣等委员分理相关事项。条例对晋察冀边区基层政权建设起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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